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特罚〔2019〕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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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按照计划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锦江乡武陵村组的四川省彭山贞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单位的一台叉车(产品编号:月),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 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并责令其于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对该单位进行复查(回访),发现该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逾期仍未整改。经报局领导批准后于

  经查,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一台叉车(产品编号:010300U4580)和两台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号:3-2014-465、3-2014-420)的使用单位均为四川省彭山贞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三台特种设备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均至2019年9月,当事人未能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了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以后,当事人仍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以致未能完成整改。

  2、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眉彭市监特令2019第1023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对检查中出现的以上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

  3、特定种类设备隐患整改跟踪复查(回访)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叉车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编号:ND-20180539-3),起重机械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编号QD-20170042-3、QD-20170043-3),证明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整改而未改正的事实;

  4、调查笔录一份,进一步证明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整改而未改正的事实;

  5、四川省彭山贞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贞东身份证复印件、起重机械使用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两份(编号:3-2014-420、3-2014-465),证明叉车和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和安全责任及管理责任为四川省彭山贞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我局于2019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川眉彭)市监特罚告〔2019〕03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且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符合《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六款:“本规则中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确定罚款数额。本规则中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罚款幅度最低限值以下(不含最低限值)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程度上,减轻处罚界于从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之间。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积极努力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别的资料的…”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