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

来源:米乐app官网下载    发布时间:2024-09-16 20:33: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逐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真实的情况决定是不是使用拖轮。

  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作出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不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收费。围油栏服务单位不得对装卸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强制提供围油栏服务。围油栏服务单位、拖轮经营人等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引领服务单位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将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传达到相关经营人和单位。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督导,督促港口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开展自查自纠,畅通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立即处理反映的问题,鼓励使用12328电话咨询和投诉有关问题。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建立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加大对违规收费等行为的处罚力度。港口理货、拖轮、围油栏服务等市场经营要逐步引入竞争机制。

  本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政策执行和市场变动情况适时完善有关政策。原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和《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抄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船东协会、港口协会、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引航协会、理货协会,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政策研究室、法制司、海事局。

  根据《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合使用的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库场使用费、船舶供应服务费、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理货服务费。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一定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依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附加收费、优惠收费合计确定。

  引航(移泊)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由引航机构对外公布执行。

  第五条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联的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

  (一)费用计算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元。

  (二)船舶以计费吨为计费单位,按净吨计算,1净吨为1计费吨,无净吨的按总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既无净吨也无总吨和载重吨的安排水量计,并均按计费吨的收费标准计费。拖轮按马力计算,1马力为1计费吨。木竹排、水上浮物等按体积计算,1立方米为1计费吨。不满1计费吨的按1计费吨计。

  (三)时间以日或小时为计费单位。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0.5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距离以海里或千米为计费单位,不满1海里或1千米的按1海里或1千米计。

  (六)货物以重量吨或体积吨为计费单位,既有重量吨又有体积吨的,择大计费。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体积吨。特殊货物重量按表1(特殊货物重量换算表)进行换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换算重量计算。

  (七)每一提货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重量吨或1体积吨计算;超过1重量吨或1体积吨的,尾数按0.01进整。每一计费单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集装箱以箱(20英尺或40英尺)为计费单位。可折叠的空箱,4箱及4箱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箱相应标准的重箱计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货物的重量或体积,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为准。港口经营人、管理人可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进行核查,提货单、装货单或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重量或体积与核查不符的,以实际核查结果作为计费依据。

  第八条除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外,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均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计收费用。

  第九条经由港口吞吐的货物及集装箱,由具体负责维护和管理防波堤、航道、锚地等港口基础设施的单位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货物港务费。

  (一)外贸货物港务费按表2(外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一)内贸货物港务费按表3 (内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分别计收进、出港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由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经营人,按表4 (港口设施保安费费率表)规定费率向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计收进、出港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三条外贸进、出口内支线运输集装箱,由承担国际运输段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其挂靠港口的港口经营人代交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十四条外贸进口货物及集装箱因故停留中途港不再经水运前往到达港或其他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中途港计收;因故停留中途港未办理清关手续并继续经水运前往原到达港或其他港口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由到达港计收。

  第十六条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在120000净吨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计收。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超过120000净吨的引航费按49000元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5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5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港区),引航费加收引航附加费,最高不超过每计费吨0.27元。

  (五)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过闸,引航费加收过闸引领费,过闸引领费按表5编号1(C)规定费率计收。

  第十七条引领航行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6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6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第十八条港口的引航距离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引领国际、国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由引航机构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移泊费。引领国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D)规定费率按次计收移泊费。引领国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C)规定费率按次计收移泊费。

  第二十条引领国内航线船舶航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按表7(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黑龙江水系引航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费率计收,20000计费吨以上船舶和4000计费吨以上由拖轮拖带驳船、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引航费收费标准由引航机构与船方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港内移泊费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D)规定费率按次计收。

  第二十一条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节假日或夜班的引航(移泊)作业应结合实际作业情况分别加收引航(移泊)费附加费。节假日、夜班的引航(移泊)作业时间占全部作业时间一半及以上,或节假日、夜班的作业时间不小于半小时的,节假日或夜班的引航(移泊)费附加费应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规定费率的45%分别加收,既为节假日又为夜班的引航(移泊)费附加费按表5编号1规定费率的90%一并加收。

  第二十二条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港口引航(移泊)起码计费吨为2000计费吨;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黑龙江水系的港口引航(移泊)起码计费吨为300计费吨,其他航行国内航线船舶的港口引航(移泊)起码计费吨为500计费吨。

  第二十四条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或水上浮物,其引航(移泊)费按拖轮的功率(马力)与所拖船舶、驳船、木竹排或水上浮物的计费吨合计计收。

  第二十五条船舶靠离泊使用拖轮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提供拖轮服务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拖轮费。航行国际、国内航线船舶每拖轮艘次费率分别按表8(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拖轮费基准费率表)、表9(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基准费率表沿海港口部分)和表10(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基准费率表内河港口部分)规定计收。

  沿海港口的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艘数的配备标准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后公布。长江干线拖轮艘数的配备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被拖船舶靠离的泊位与最近的拖轮基地距离超过30海里但小于等于50海里的,其拖轮费可按基准费率的110%收取;距离超过50海里的,可按120%收取。

  第二十七条拖轮费与燃油价格实行联动,燃油价格大大上涨或下跌影响拖轮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适当调整拖轮费基准费率标准。具体联动机制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提供停泊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停泊费。停泊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行国际、国内航线船舶,停泊费分别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A)和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A)规定费率计收。

  (二)下列航行国际、国内航线的船舶,分别按表5编号2(B)和表6编号2(B)规定费率计收停泊费:

  1.货物及集装箱装卸或上、下旅客完毕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非港口问题导致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及集装箱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第二十九条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由负责维护港口锚地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C)规定费率计收停泊费。

  第三十条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的按1日计。船舶在港每24小时交叉发生码头、浮筒、锚地停泊的,停泊费按表5 编号2(A)规定费率计收。

  第三十一条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计收停泊费。

  第三十二条由于港口原因或特殊气象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以及港口建设工程船舶、军事船舶和执行公务的公务船舶留泊,免收停泊费。

  第三十三条船舶按规定使用围油栏,由提供围油栏服务的单位向相关规定明确的布设围油栏义务人收取围油栏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围油栏使用费,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规定费率计收。航行国内航线船舶的围油栏使用费,按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规定费率计收。

  第三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运输的货物及集装箱提供港口装卸等劳务性作业,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港口经营人为客运和旅游船舶提供港站使用等服务,向客运和旅游船舶运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三十六条港口作业包干费的包干范围有港口作业的全过程,港口经营人应分别将下列货物及集装箱港口作业、客运港口服务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不得单独设立收费项目另行收费:

  (一)货物及集装箱港口作业:散杂货装卸(包括为在船舱散货上加装货物进行平舱以及按船方或其代理人要求的其他特殊平舱),集装箱装卸,铁路线使用,铁路货车取送,汽车装卸、搬移、翻装,集装箱火车、驳船装卸(包括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起重船、起重机、吸扬机使用,起货机工力,拆包和倒包,灌包和缝包,分票,挑样,一般扫舱和拆隔舱板,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使用,装卸及其他作业工时,岸机使用,以及困难作业,杂项作业,减加载,捣载,转栈,超长(笨重、危险、冷藏、零星)货物作业,地秤使用,轨道衡,尺码丈量,库内升降机或别的机械使用,除尘,集装箱清洗,成组工具使用。

  (二)客运港口服务:客运和旅游客运码头服务、港站使用服务、行李代理、行李装卸、进出码头迎送旅客。

  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可根据港口作业情况增加或减少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作业内容,但均应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统一计收,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

  第三十八条港口作业包干费不得包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

  第三十九条货物及集装箱在港口仓库、堆场堆存,或经港口经营人同意,在港口库场来加工整理、抽样等,由港口经营人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库场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为船舶提供供水(物料)、供油(气)、供岸电等供应服务,由提供服务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船舶供应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为船舶提供垃圾接收处理、污油水接收处理等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由提供服务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船舶供应服务费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提供服务的单位自主制定。水、油、气、电价格依照国家规定价格政策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满尺丈量”是指按《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SN/T 0892)进行的丈量。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按《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节假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夜班作业时间是指21时至次日8时时段内连续8小时的作业时间,具体时间起讫点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沿海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以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费率的50%计收;长江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以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的费率计收;承运海洋原油、液化石油气(外贸进出口原油、液化石油气除外)的船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以表5规定费率的50%计收。

  第四十八条对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作业收费,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对军事运输的港口作业收费,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负责军事运输的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2017年7月12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停止执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