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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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取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1号)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七条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八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第十条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三)检验报告应当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求;

  (四)检验证书不应含有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五)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当为中文,若出具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六)检验证书应当有明确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签发机构依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1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当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核查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二)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受理报检后,应当签发通关证明,并注明“进口旧机电产品”。

  实施口岸查验时,应当对报检资料做逐批核查。必要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与报检资料相不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目的地检验内容有:一致性核查,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2.核查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货物的真实的情况是否与报检资料及装运前检验结果相符;

  3.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用途实施抽查,重点核查特殊贸易方式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3.检验产品在运作时的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以及设备正常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1.检查产品卫生状况,涉及食品安全项目的食品加工机械及家用电器是不是满足相关强制性标准;

  (四)对装运前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做验证,对装运前检验未覆盖的项目实施检验;必要时对已实施的装运前检验项目实施抽查。

  第十七条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收货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属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检验检疫部门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允许超出3年。

  第二十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产品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线年。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依照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有关单证,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依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部门出示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18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