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3〕74号

来源:米乐app官网下载    发布时间:2024-10-25 13:30:48

  烟台百瑞佳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偶氮甲酰胺的高筋小麦粉案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

  2023年9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当事人2023年4月25日生产的高筋小麦粉,偶氮甲酰胺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偶氮甲酰胺g/kg标准指示值为≦0.045,实测值为0.11)。我局于2023年9月12日将检验报告(№:FHN)直接送达烟台百瑞佳面粉有限公司签收。我局执法人员在受委托人迟**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库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高筋小麦粉,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及授委托人迟**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4月25日生产的高筋小麦粉的投料、生产、销售记录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3年9月15日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请复检。2023年9月26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受理该单位提请复检申请,2023年10月24日复检结果亦为不合格,复检报告编号:84-S(复检实测值为0.10)。当事人接受并认可复检检验结论。我局于2023年9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年4月25日生产了高筋小麦粉106袋,规格25kg/袋,实际发往漳州市欧贝鲜食品店105袋,其中一袋在生产搬运过程中破损未发货,销售价格为80元/袋。在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启动了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作了召回小结。当事人就产生不合格产品的原因进行了排查分析,制定整改措施。该批次高筋小麦粉出厂价格为80元/袋,不合格产品共售出105袋,违法来得到的:8400元整。涉案总货值金额:8480元整。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食品生产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授委托人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授托人的身份及权限;

  4.《检验报告》(№:FHN)、《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BP04),复检《检验报告》(№:84-S),证明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认定,当事人生产的高筋小麦粉偶氮甲酰胺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5.《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

  6.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发货记录、销售结算单 ,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产品的详细情况及价格;

  7.《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当日现场检查的具体实际情况;

  8.《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接受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情况,确认相关违法事实;

  9.复检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提出的复检结果亦为不合格,复检报告编号:84-S;

  10.《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召回计划》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检验报告送达后,及时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并分析查找导致不合格产品产出的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拟处罚结果及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偶氮甲酰胺的高筋小麦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偶氮甲酰胺的高筋小麦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启动了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作了召回小结,并就产生不合格产品的原因进行了排查分析,制定整改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况,依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五、(一)处罚依据(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处罚款50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